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毛某、绰某“强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三作出(2016)桂0327刑初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7刑初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锋审判员 唐宏辉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