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硕与王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硕,王烁,徐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793号原告张硕,男,1986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烁,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徐吕,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张硕与被告王烁、徐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烁、徐吕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张硕起诉称:2014年8月26日,王烁、徐吕共同向张硕借款40500元,并向张硕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月息2%,王烁于2016年1月份偿还张硕5000元,算是涉案借款的本金,就剩余借款,王烁、徐吕至今未归还。故张硕诉至法院,请求:1、王烁、徐吕归还张硕借款35500元并按照年息百分之六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烁、徐吕承担。王烁虽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其在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组织的谈话中答辩称不同意张硕的诉讼请求,其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对张硕起诉的金额不认可。2014年9月,王烁从张硕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一年,张硕交给王烁现金3万元,王烁向其出具一张4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利息,事后王烁归还张硕借款本息1.5万元到2万元左右,有的是转账,有的是现金,还款时没有做手续。2014年11月,王烁从张硕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一年,王烁向张硕出具一张1万元的借条,事后王烁归还张硕几千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期间有一段时间王烁没有归还张硕借款,张硕让王烁针对前两笔借款重新出具一张3万元的借条,但王烁忘记将前两张借条收回,现王烁尚欠张硕借款2万余元。徐吕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王烁、徐吕向张硕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王烁、徐吕共同向张硕借现金人民币(小写)405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零伍佰元整。于2015年8月2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烁、徐吕,担保人邢春红。”同日,王烁、徐吕向张硕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有王烁、徐吕收到张硕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零伍佰元整,(小写)40500元。借款人王烁、徐吕。”王烁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对数额不认可,且其已经归还过借款本息,张硕称王烁于2016年1月归还过张硕借款本金5000元,就剩余款项,王烁、徐吕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张硕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硕与王烁、徐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硕给付王烁、徐吕借款后,王烁、徐吕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张硕自认王烁已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王烁、徐吕未归还全部借款,现张硕要求王烁、徐吕归还剩余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烁、徐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硕借款三万五千五百元并按照年息百分之六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六元,由被告王烁、徐吕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