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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黄小仙、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黄小仙,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0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陈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良泉,男,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该行职员。被告黄小仙,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港区。法定代表人庄志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黄小仙、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仙、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小仙向原告借款54000元,用于购买泉港区驿峰路南侧庄园·阳光名都1#、2#楼×××号房,借款期限144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黄小仙以其所有的泉港区驿峰路南侧庄园·阳光名都×××、×××楼×××号房题抵押担保,被告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小仙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黄小仙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9766.5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黄小仙提供的泉港区驿峰路南侧庄园·阳光名都×××、×××楼×××号房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此,原告提供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按揭证、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未收应还本息清单及贷款账户详细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黄小仙、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黄小仙、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分别有被告签名、盖印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5年2月10日之前的本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小仙向原告借款54000元,用于购买泉港区驿峰路南侧庄园·阳光名都×××、×××楼×××号房,借款期限144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黄小仙以其所有的泉港区驿峰路南侧庄园·阳光名都×××、×××楼×××号房题抵押担保,被告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涉案房屋仅办理按揭登记,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黄小仙自2015年2月10日起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小仙、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黄小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所欠贷款本息,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小仙追偿。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物即泉港区驿峰路南侧庄园·阳光名都×××、×××楼×××号房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在抵押权登记完成前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借款本金39766.5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小仙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黄小仙、泉州市泉港庄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