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衡水鸿昊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鸿昊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193号原告:衡水鸿昊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大庆东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孙鹤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伟,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玮,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马金村。法定代表人:张娟。原告衡水鸿昊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笑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伟、魏玮到庭参��诉讼,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鸿昊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在原告处购置移动提升机一台,扭结定量灌装机一台,2015年4月21日原告将设备送达到被告处,并于4月23日将设备调试满意,但货款42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传真对账单一份,要求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货款,被告认可并盖章回转。2015年6月11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购置上述同型号设备各一台,总价款为42000元,合同约定2015年6月25日付清货款,2015年6月17日原告将两台设备送达到被告处,于6月20日调试满意。该四台设备总价款84000元,被告只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了1万元,其余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戈云峰于2015年7月26日与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租赁经营协议》,并在辽宁省抚顺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第二章第九条载明“本公司租赁前的债务,由出租人清偿。”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由于工作需要,从2015年7月26日从戈云峰处承租至今,并未对公司的名称做任何变更,只是按照协议约定,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原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戈云峰应偿还该款项,与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第二、原告称被告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移动提升机和扭结定量灌装机,总价款为84000元,已付10000元,尚有74000元未付,经查财务帐簿,没有任何设备发票,我方对该设备的实际价值存在异议。根据原告的诉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4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鸿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证据三、2015年6月12日的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认可其于2015年4月15日在原告处购置移动提升机一台,扭结定量灌装机一台,总价款为42000��整,且该货款尚未与原告结清;证据四、2015年6月1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置移动提升机一台,扭结定量灌装机一台,总价款42000元;证据五、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20日的意见反馈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11日在原告处购置的移动提升机、扭结定量灌装机各两台,原告已经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20日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且被告表示调试满意,至此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与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协议,该公司实际��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债务应由原法定代表人戈云峰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自原告衡水鸿昊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移动提升机、扭结定量灌装机各一台,价格分别为16000元、26000元,原告衡水鸿昊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均在该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代理人方建安亦在该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衡水市鸿昊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顾客意见反馈单显示,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上述两台机器,并于2015年4月23日调试成功,被告公司代理人方建安在该反馈单中签字确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衡水鸿昊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移动提升机、扭结定量灌装机各一台,价款分别为16000元、26000元。衡水市鸿昊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顾客意见反馈单显示,该两台机器于2015年6月17日送达被告处,并于2015年6月20日调试成功,被告公司代理人方建安在该反馈单中签字确认。原告称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衡水鸿昊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4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与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公司租赁经营前的债务,由出租人清偿”。签订该协议的出租方为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衡水鸿昊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供应移动提升机及扭结定量灌装机,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与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协议》第九条约定公司租赁前的债务,由出租人清偿。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系出租人,其理应给付原告衡水鸿昊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该笔货款。被告称实际出租人为戈云峰,应由戈云峰对该笔货款进行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货款74000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4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对给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对被告违约时间不能证实,故利息应自2016年3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以7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鸿昊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4000元及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9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笑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大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