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执字第18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钱卫良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卫良,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1822-1号申请执行人钱卫良,男。委托代理人马超壮,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绍义,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成效,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钱卫良与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卫良支付租金121173.78元、修理费5757.26元、运杂费7179.56元、损害赔偿款57875.00元,合计191985.60元及违约金(以121173.7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卫良偿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三、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73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钱卫良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12358.60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3085.00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钱卫良的申请,已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公司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又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赴被执行人公司所在地车辆管理所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小型汽车五辆,本院已于2016年2月24日予以查封,因上述车辆皆有在先查封且下落不明,故暂无法处置;本院又向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获知被执行人名下所有房产已经拆除,因未申请注销,故仍有房产登记信息,但已查封不能。因被执行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3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立案未执行到位金额212358.6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弛执行员 孙榕宁执行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