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彭家喜与广州市广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家喜,广州市广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49号原告:彭家喜,男,汉族。被告:广州市广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蒋荣文。委托代理人:周彩红,女,汉族,系被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嘉欣,女,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员。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了原告彭家喜与被告广州市广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家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彩红、彭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4500元;(2)补缴2015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5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4500元;(2)被告给原告补缴2015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保安,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离职。原、被告对原告的离职原因存在争议。5.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根据劳动合同,在聘用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1510元人民币,绩效工资与补贴另行参照被告依法制定的分配方案执行,日后如有变动,以公司通知告知为准。6.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应得工资分别为1008元、3258元、3408元、3300元、3575元、3300元、1050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301号仲裁裁决书;3.劳动合同书;4.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邮寄单;5.社保清单;6.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7.通话清单;8.员工违纪警告通知书、员工违纪处罚单、保安部交接班记录表(班长);9.员工承诺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第九条第(二)款能证明乙方严重违法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补偿金。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因原告无故旷工,通过书面的形式通知其按时回公司上班,但其仍然拒不回公司上班,应按自动离职处理。对证据5不予确认,内容不清楚,看不出具体明细。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确认,电话号码0757-818××××3并非被告经理专用。对证据8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多次值班睡觉,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且影响他人工作,值班期间着装不整,多次酒后值班,无故不参加部门组织的培训,原告先后多次受到公司口头警告、书面警告和最后警告并扣分,原告多次触犯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三款多次触犯丙类过失的规定。对证据9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违纪警告通知书、员工违纪处罚单、监控截图;2.员工手册、员工承诺书;3.快递单、通知书;4.不购买佛山社会保险申请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违纪通知书不予确认,证据反映的并非事实。对证据2的员工手册不予确认,原告从来没有见过、学习过员工手册,原告对员工承诺书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不应邮寄到原告老家,让原告老家的家人又将此快递邮寄到深圳给原告,在时间上造成了拖延。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离职,但双方对原告的离职原因存在争议。原告称,被告保安队队长李洋于2015年10月12日下午告知原告无需再上班了,所以原告自2015年10月12日起,不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辩称,原告是在与保安队队长李洋谈话后于2015年10月12日擅自离岗,不再回公司上班,被告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通过多种方式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擅自离岗后旷工超过15天后,被告按原告在劳动合同中所列的收件地址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予原告。对此,被告提交快递单和通知书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快递单和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签收了被告邮寄的通知书。因通知书在原告离职一个月后才作出,故该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就原告2015年10月12日的离职原因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应视为由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4.1元[(3258元+3408元+3300元+3575元+3300元)÷5个月×0.5个月]。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金额超过上述核算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确定社保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15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处理。原告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三、关于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问题。本案属于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广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4.1元予原告彭家喜。二、驳回原告彭家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锡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