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刑初字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刑初字67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6)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李怀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2时15分,被告人宋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冀FG99**号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黄德镇蒋村路口南39米处时,与宋某甲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769**号重型货车相对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乙醇定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7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称重单等书证;证人宋某甲、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怀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狄文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