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延庆分公司与王世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延庆分公司,王世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延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下屯村。法定代表人郭增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霞,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君,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增平(王世君之母),1954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延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延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安延庆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霞,被上诉人王世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增平、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君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2月王世君入职保安延庆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工作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保安延庆分公司未为王世君缴纳社会保险。王世君向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裁决,王世君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一)、撤销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延劳人仲字(2015)第820号裁决书;(二)、判决保安延庆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延时加班费1798元、��休日加班费77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6元、养老保险补偿金6000元,以上共计18182元。保安延庆分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保安延庆分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王世君诉讼请求。因王世君违反保安延庆分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不符合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保安延庆分公司实行倒班制度,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且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如果员工周六日不能休息则会调到周一至周五中休息。法定节假日均已安排王世君休息。养老保险补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围,且保安延庆分公司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王世君。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王世君入职保安延庆分公司,任职保安,月工资2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保安延庆分公司未为王世君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15日,保安延庆分公司将王世君派遣至延庆县水产服务中心工作。在延庆县水产服务中心上班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2015年6月初,保安延庆分公司将王世君派遣至世葡园工作。2015年7月7日,王世君离职。2015年7月9日,王世君将保安延庆分公司申请至仲裁委,要求保安延庆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养老保险补偿金共计18182元。2015年8月21日,该仲裁委裁决保安延庆分公司支付王世君经济补偿金1000元,并驳回了王世君其他仲裁请求。王世君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一)、撤销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延劳人仲字(2015)第820号裁决书;(二)、判决保安延庆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延时加班费1798元、双休日加班费77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6元、养老保险补偿金6000元,以上共计18182元。庭审中,延庆县水产服务中心先后出具证明两份,2015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明“从未休息过,未支付任何加班补助”,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水产服务中心不负责王世君的具体考勤,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另有,刘海建、焦会春、李军、张洪亮出具书面证言证实王世君从未休息过,未支付加班补助。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延庆县水产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二份、书面证言、照片、考勤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工作年限问题。王世君主张其于2015年2月11日入职,保安延庆分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王世君于2015年2月11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保安延庆分公司称王世君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被辞退,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庭审事实,法院综合认定双方于2015年7月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保安延庆分公司应当支付王世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王世君提交延庆县水产服务中心2015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王世君存在加班未休息问题,且并未支付加班费,虽该中心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出具意见废止前述《证明》,但该中心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掌握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故该中心以不掌握考勤为由废止其2015年9月4日出具的王世君加班未休息的《证明》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结合王世君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法院综合认定��世君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30天)及法定节假日(5天)加班,因被告并未支付王世君加班工资,故保安延庆分公司应当支付王世君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7元(2000元/月÷21.75天×(30天×200%+5天×300%)]。对于王世君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世君要求保安延庆分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问题,养老保险补偿金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故对于王世君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延庆分公司支付王世君经济补偿金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延庆分公司支付王世君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王世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安延庆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王世君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世君是2015年2月15日入职,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2月11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世君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而被公司辞退,该情形不符合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保安延庆分公司经过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王世君每天工作6个小时,且已经安排了必要合理的休息时间,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一审法院对加班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延庆县水产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加班的证明是有错误的,不应采信。王世君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在本院审理期间,保安延庆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保安服务合同书,证明王世君的考勤由保安延庆分公司负责记录,而不是延庆县水产服务中心记录。二、《保安延庆分公司保安员驻我单位勤务安排》。证明保安延庆分公司安排在延庆县水产服务中心的工作保安员在2015年的工作时间安排为每天工作6小时,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王世君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王世君提交以下证据:一、手机拍摄的视频;二、与延庆县水产服务���心员工张X的录音;三、延庆县水产服务中心2015年6月的考勤表。证明王世君存在加班的事实。保安延庆分公司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是王世君在延庆县水产服务中心工作期间拍摄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对于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保安岗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除此以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保安延庆分公司主张王世君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被辞退,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7月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保安延庆分公司应向王世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保安延庆分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王世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安延庆分公司主张王世君2015年2月15日入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据举证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采信王世君的主张,认定王世君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延庆县水产服务中心2015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王世君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从未休息过,未支付任何加班补助。虽该中心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出具意见废止前述《证明》,但该中心废止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进而认定王世君的加班事实成立。保安延庆分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曾经陈述“如果员工周六日不能休息则会调���周一至周五中休息,法定节假日均已安排王世君休息”,但是保安延庆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王世君安排调休,故本院对保安延庆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保安延庆分公司依法应向王世君支付加班工资。鉴于保安延庆分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而一审法院按照双休日加班标准计算王世君的加班工资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经计算,保安延庆分公司应支付王世君加班工资5310元。王世君对于保安延庆分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足以改变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保安延庆分公司对于王世君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延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世君加班工资五千三百一十元;四、驳回王世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延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延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延庆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