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第64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后,于2016年4月13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均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延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称有婚前财产,但放弃不再主张。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甲向原告母亲借款45000元,用于归还被告的赌债。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告刘某某主张离婚,被告徐某甲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现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宜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原被告的婚生男孩,一直跟随被告徐某甲及其父母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宜由被告徐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刘某某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徐某甲向原告母亲借款45000元,用于归还被告个人的赌债,要求被告徐某甲偿还。因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就该部分本院暂不予审查。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徐某乙归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儿子徐某丙归被告徐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香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耀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