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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张玉永与周永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永,周永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张玉永,烟台通汇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栾和静,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利,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永明。原告张玉永诉被告周永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永及委托代理人栾和静、被告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将自有房产(G-6小区53号楼3单元2楼)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18000元,于每年的4月26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5年4月26日起未支付租金,拖欠租金已达3个多月,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2015年7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未腾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其所租赁的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并承担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房屋租金;3、被告结清租赁期间的水、电、天然气费及物业费等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原告单方面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合同上明确约定租期是三年,现在租期还未满,我提前搬出得花更高的钱去租房,原告在没有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赔偿我三倍的年租金。而且年租金不是合同中约定的18000元,是每年14000元。2、从2015年4月26日起的房租一直未给原告,是因原告的丈母娘和原告的老婆在我儿子婚礼当天去家门口哭闹,关门不让进去,让我脸面尽失。原告必须先让他丈母娘和老婆向我道歉并补偿我儿子结婚时他们去闹给我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G-6小区53号楼3单元2楼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18000元,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期间所有的水电、天然气、暖气、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由原告办理缴纳,提供发票,由被告付款。被告应按合同条款规定支付租金和各项费用,如有拖欠,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终止合同。租金由被告于每年4月26日缴纳。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房租18000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14年房租14000元,原告张玉永的妻子孙桂英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周永明房租14000元整,押金1000元”。从2015年4月26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三年的租金。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政EMS特快专递,书面通知被告因其未按期缴纳房租,要求解除双方的租房合同。据物流跟踪信息查询获知,该邮件已由被告本人签收。被告当庭辩称没有收到过原告发的邮件,并称即便收到,也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不应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EMS快递、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并经双方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租金,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丈母娘和老婆扰乱儿子婚礼造成损失为由拒付租金,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并已当庭告知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侵权造成的损失。租房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腾迁并返还租赁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年租金为14000元,但其提供的收条也仅能证明双方对2014年度租金进行了变更,为14000元。除原合同外,双方并未另行约定2015年租金数额,因此,本院认定2015年租金标准仍为双方所签租房合同约定的18000元。2015年4月25日以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租金18000元的标准继续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之前,应自行结清租赁期间的水、电、天然气、物业费等费用。被告将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原告应向被告退还房屋押金1000元或从被告应付租金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玉永与被告周永明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二、被告周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永租金(按照年租金18000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支付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三、被告周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永返还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G-6小区53号楼3单元2楼西户房屋,并于返还房屋之日前结清实际租赁期间的水、电、天然气及物业费等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婧人民陪审员  姚美娲人民陪审员  房清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