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859号原告孙某某,男,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被告代某某,女,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自2015年10月份,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被告代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出现裂痕。被告外出打工,贴补家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均应珍惜再次组成的家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多照顾家庭,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豪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兵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