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刑初55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到松滋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覃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松滋市斯家场镇文家河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与沙渔线(82KM+100M)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揭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揭某、覃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揭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总共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143,872.90元。经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揭某的损伤符合外伤致颅内出血并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3月9日,经荆州长江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揭某的伤残程度为Ⅵ(六)级伤残。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认字(2015)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揭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覃某在交通事故中,肋骨受伤而进行治疗,未能及时到案。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覃某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斯家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揭某经济损失合计51000元,当日履行31000元,下余2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揭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揭某对被告人覃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2.被害人揭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揭某甲、彭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覃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9.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10.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虽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身肋骨受伤未能及时到案,但在治愈后于2016年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某及亲属已穷尽赔偿手段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已有效降低了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覃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何辉华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庆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