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刑初38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7时许,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北阳东村村民赵某乙一家与刘某某一家因房屋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赵某甲(系赵某乙哥哥)手持镰刀将刘某某肩膀处砍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人民币并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某甲庭审中未做实质性辩解,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石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赵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刘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悔罪,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书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