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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3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涂思洪,贾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涂思洪,贾艳,竺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9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35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5576-2。负责人高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东来,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涂思洪,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身份证号码。被告贾艳,女,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身份证号码。被告竺爱平,女,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涂思洪、贾艳、竺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志芳、何昭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东来、被告涂思洪、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爱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涂思洪系借款人,被告贾艳、竺爱平为抵押人,借款金额为57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和九龙坡区房屋,双方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出现上述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7492.21元和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33630.84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贷款本金返还完毕止;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451元;三、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贾艳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竺爱平位于九龙坡区房屋的变价款在被告涂思洪应负担的债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罚息的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按日计付。被告涂思洪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贷款本金数额无异议。被告向原告贷款,同时抵押了两套房产,现因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应当处理一套房产,抵押的另一套房产应当退还被告。被告贾艳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无异议,对主张的其他费用有异议,但是贷款系涂思洪所用,与被告贾艳无关,因此,原告应当让涂思洪归还。被告竺爱平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涂思洪作为借款人、贾艳、竺爱平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金额为人民币570000元的消费贷款;2、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据为准;3、贷款利率以贷款是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分次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其计算;6、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20日为还款日;7、借款人无宽限期;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9、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0、贾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11、竺爱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11、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3日,被告竺爱平、贾艳作为抵押人分别与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人在房地产上设定抵押权作为债务人涂思洪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2、贷款金额为5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3、竺爱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贾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4、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上述房产均在房产所在辖区的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涂思洪发放贷款570000元,嗣后,被告涂思洪未严格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涂思洪尚欠贷款本金287492.21元和的利息33630.84元。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将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44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支取凭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本息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涂思洪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真实地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涂思洪发放贷款,被告涂思洪未按时归还足额借款并支付利息,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欠付的借款本金、支付到期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7492.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33630.84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至本息清偿为止计付罚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以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原告与被告贾艳、竺爱平所签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并请求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被告竺爱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涂思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287492.21元及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33630.84元,合计62423.05元;二、涂思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的罚息(从2015年10月1日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至本息清偿为止)和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为止,以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三、涂思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律师费14451元;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就贾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就竺爱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34元由涂思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海艳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