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95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3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叶正兴,大英县隆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男,生于1976年10月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代理审判员李易、人民陪审员何正银组成合议庭,于4月1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林某乙,12月29日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5年底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08年7月9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9日,射洪县人民法院以(2008)射洪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知下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处理。被告林某甲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林某乙,12月29日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05年底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子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08年7月9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9日,射洪县人民法院以(2008)射洪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音讯。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乙随原告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2008)射洪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大英县隆盛镇平安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从2005年底起外出无下落,夫妻之间互不尽义务,且虽经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外出无具体通讯联系地址,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林某乙随其生活,自愿承担其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被告林某甲离婚;婚生子林某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代龙代理审判员 李 易人民陪审员 何正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