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278号原告彭某某,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钟融,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站塘乡。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经营木雕工艺品生意而结识被告。2011年10月19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称其可向原告提供用于制作木雕工艺品的木材,到时借款可以折抵货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而后,被告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提供木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拖延不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经营木雕工艺品生意而结识被告。2011年10月19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称其可向原告提供用于制作木雕工艺品的木材,用于折抵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因为当时被告称只借几天,因此原告就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而后,被告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提供木材,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引发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转账凭证、视听资料及谈话的书面记录、电话号码查询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虽然没有出具借条,但是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通话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罗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罗某某仍拖欠原告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罗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主张后未偿还,视为逾期,故利息可以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