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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安徽国发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现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现标,安徽国发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现标。委托代理人:李校帆,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发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南苑新村5幢4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283951-9。法定代表人:钱昌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渲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婧。上诉人周现标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发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国发公司与周现标间系工程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亦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国发公司每月支付周现标2800元系预支工程款,并非月工资。综上,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请判令:一、国发公司无需支付周现标2015年4月工资2800元;二、国发公司无需支付周现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三、国发公司无需支付周现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四、国发公司无需为周现标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现标负担。周现标在原审中辩称:周现标于2014年2月到国发公司处从事通信线路安装工作,期间服从国发公司的管理,国发公司亦按月发放工资2800元,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国发公司未与周现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周现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国发公司就通信工程外包与周现标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国发公司将其指定工程分包给周现标,国发公司按照建设单位同等到款比例支付周现标各项工程款,周现标每次支取预付款或结算款时,按结算金额开具正式建筑安装发票等。周现标依约承揽寿滨二期等12处小区宽带接入工程并进场施工。期间,周现标于同年2月18日与国发公司补签包含上述内容的施工分包合同。国发公司分别于同年1月17日、2月18日、3月17日、4月16日、5月15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18日、9月17日、10月15日、11月18日、2014年12月15日按月向周现标发放劳务费2800元。2015年2月15日,国发公司支付周现标工程款17888元。同年4月30日,国发公司支付周现标当年一季度绩效及项目管理费计1020元。2015年5月27日,周现标以国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裁决:一、解除周现标与国发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国发公司支付周现标2015年4月的工资2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二、国发公司支付周现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三、国发公司为周现标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9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包仲裁字(2015)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国发公司支付周现标2015年4月的工资28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二、国发公司支付周现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三、国发公司为周现标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国发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周现标不具有通信工程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国发公司与周现标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国发公司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能够证明国发公司与周现标间存在通信设施建设安装的承包关系,而国发公司提供的工程付款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载明的支付用途能够证明周现标依约自承揽施工国发公司指定的通信设施建设安装工程后而取得的工程款及劳务费,这一点也与周现标提供的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中载明国发公司支付周现标当年一季度绩效及项目管理费用途中得以印证,此外,周现标陈述其于2014年2月入职国发公司工作,此陈述与其认可的国发公司自2014年1月始即向周现标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不相吻合,周现标对此虽辩称其于2014年1月与国发公司口头达成劳务关系及次月起转为劳动关系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国发公司与周现标间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虽因周现标不具有通信工程施工资质而依法归于无效,但并不能否定双方曾存在承揽通信工程建设安装的关系。综上,国发公司与周现标间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国发公司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国发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现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安徽国发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周现标2015年4月工资2800元;三、安徽国发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周现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四、安徽国发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周现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五、安徽国发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为周现标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周现标上诉称:1、国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现标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又认定存在通信工程建设安装的关系,自相矛盾。周现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接受国发公司安排的工作,按月领取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周现标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国发公司承建的项目,公司内部的分包并不能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分包经营只是公司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3、国发公司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诉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内容超出了诉讼请求。国发公司在原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劳动仲裁并已进行送达,起诉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发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周现标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电子邮件截图、报名表及公司通讯录,证明给周现标发邮件的人是公司的总经理,建造师报名表上有公司的盖章,周现标是国发公司的员工。国发公司质证认为建造师报名时都需要挂靠单位,报名表上有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电子邮件截图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因周现标不具备通信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国发公司与周现标之间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国发公司与周现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程付款申请表、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载明的支付用途均能够证明周现标依约取得施工国发公司指定的通信设施建设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和劳务费,劳务费虽每月发放,但不能据此认定是国发公司按月向周现标支付的劳动报酬,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现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