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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沈和珍与杭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和珍,杭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391号原告沈和珍。委托代理人沈文超(受沈和珍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威(受沈和珍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国兴。原告沈和珍与被告杭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和珍的委托代理人沈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和珍诉称,她和杭国兴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杭国兴因家庭开支需要向她借款20万元,后经催要未能还款。故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杭国兴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国兴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沈和珍未提供转账支付凭证,故借款未实际发生。沈和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沈和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杭国兴向沈和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和珍现金20万元。”但杭国兴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审理中,沈和珍称:杭国兴分四次向她借款,具体为金额为3万元、2万元、7万元、13万元,共计借款25万元,后经催要归还5万元,均为现金交付。截止至2013年3月5日,杭国兴出具了总借条载明向她借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沈和珍与杭国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借条和沈和珍的陈述,本院确认杭国兴尚欠沈和珍借款20万元的事实。因借条未明确归还日期,沈和珍可随时向杭国兴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国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和珍借款20万元。如果杭国兴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杭国兴负担。该款已由沈和珍垫付,杭国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和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卫 俊附:相关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