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温州玉田包装有限公司、林宣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温州玉田包装有限公司,林宣生,林银良,林国定,潘平平,徐贤渡,江丽华,林圣富,温爱丽,林金瑶,叶克克,浙江坤达包装有限公司,林宣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8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路246号。负责人:张振响,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上青,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玉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落马头村。法定代表人:林宣生。被告:林宣生。被告:林银良。被告:林国定。被告:潘平平。被告:徐贤渡。被告:江丽华。被告:林圣富。被告:温爱丽。被告:林金瑶。被告:叶克克。被告:浙江坤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岱口工业区1号104国道边。被告:林宣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诉被告温州玉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田包装公司)、林宣生、林银良、林国定、潘平平、徐贤渡、江丽华、林圣富、温爱丽、林金瑶、叶克克、浙江坤达包装有限公司、林宣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玉田包装有限公司、林宣生、林银良、林国定、潘平平、徐贤渡、江丽华、林圣富、温爱丽、林金瑶、叶克克、浙江坤达包装有限公司、林宣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林圣富、温爱丽、林金瑶、叶克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2716892502014071422),约定:被告林圣富、温爱丽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沧海路***号房屋、被告林金瑶、叶克克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上市路**号房屋作为被告玉田包装公司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169万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4日,被告林宣生、林银良、林国定、徐贤渡、江丽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2716892502014071421),约定:被告林宣生、林银良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桑田路***号及坐落于平阳县××长宁路,被告林国定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桑田路***号,被告徐贤渡、江丽华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沧海路***号房屋作为被告玉田包装公司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429万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日,被告浙江坤达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6271689992014090121),约定:被告浙江坤达包装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玉田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62716812302014071421)项下本金32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1日,被告林宣生、林国定、林宣化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6271689992014071422、6271689992014071423、6271689992014071424),约定:被告林宣生、林国定、林宣化自愿为被告玉田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62716812302014071421)项下本金65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4日,被告玉田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62716812302014071421),约定:借款金额6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1%,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同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玉田包装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玉田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36718.1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自2015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收罚息及复利);2、原告对被告林圣富、温爱丽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沧海路***号房屋、对被告林金瑶、叶克克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上市路**号房屋经依法变价后所得借款在16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原告对被告林宣生、林银良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桑田路114号房屋、平阳县萧江镇长宁路房屋,对被告林国定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桑田路***号房屋,对被告徐贤渡、江丽华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沧海路***号房屋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42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浙江坤达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322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林宣生、林宣化、林国定对上述债务分别在655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温州玉田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68583.54元及罚息(自2015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林圣富、温爱丽、林金瑶、叶克克、林宣生、林银良、林国定、徐贤渡、江丽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物名称、期限、最高担保债权金额等内容且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份及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坤达包装有限公司及林宣生、林国定、林宣化分别为被告玉田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金额、期限等内容的事实;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各壹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玉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放贷655万元的事实;6、单位贷款账户资料,证明被告玉田包装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事实;7、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的事实;8、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玉田包装有限公司、林宣生、林银良、林国定、潘平平、徐贤渡、江丽华、林圣富、温爱丽、林金瑶、叶克克、浙江坤达包装有限公司、林宣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8,该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温州玉田包装有限公司、林宣生、林银良、林国定、潘平平、徐贤渡、江丽华、林圣富、温爱丽、林金瑶、叶克克、浙江坤达包装有限公司、林宣化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玉田包装公司于2015年9月3日偿还本金13281.84元,2015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18480元,2015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3536.46元,2016年1月4日偿还本金45587.75元,2016年1月19日偿还本金530.41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3日,剩余借款本金6468583.54元及自2015年9月4日起的罚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温州玉田包装有限公司、林宣生、林银良、林国定、潘平平、徐贤渡、江丽华、林圣富、温爱丽、林金瑶、叶克克、浙江坤达包装有限公司、林宣化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玉田包装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玉田包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68583.54元及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圣富、温爱丽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沧海路***号房屋、被告林金瑶、叶克克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上市路**号房屋,被告林宣生、林银良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桑田路***号及坐落于平阳县××长宁路,被告林国定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桑田路***号,被告徐贤渡、江丽华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沧海路***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度内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浙江坤达包装有限公司、林宣生、林国定、林宣化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玉田包装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浙江坤达包装有限公司、林宣生、林国定、林宣化根据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玉田包装有限公司、林宣生、林银良、林国定、潘平平、徐贤渡、江丽华、林圣富、温爱丽、林金瑶、叶克克、浙江坤达包装有限公司、林宣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玉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6468583.54元及罚息(以本金6536718.1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以本金6518238.1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以本金6514701.7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以本金6469113.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以本金6468583.5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若被告温州玉田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林圣富、温爱丽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沧海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1)第04-0180号)、被告林金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上市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萧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1)第04-0387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2716892502014071422)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69万元为限;三、若被告温州玉田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林宣生、林银良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桑田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6)第4-635号),被告林宣生、林银良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长宁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009)第04-0763号),被告林国定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桑田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6)第4-634号),被告徐贤渡、江丽华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沧海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肖江字第××号、平阳县房权证肖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04-0707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2716892502014071421)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29万元为限;四、被告浙江坤达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玉田包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322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林宣生、林国定、林宣化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7元,由温州玉田包装有限公司、林宣生、林银良、林国定、潘平平、徐贤渡、江丽华、林圣富、温爱丽、林金瑶、叶克克、浙江坤达包装有限公司、林宣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755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澄钊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