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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执异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贺夏英与罗勤红、湘潭市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夏英,罗勤红,湘潭市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中执异字第78号异议人(案外人)贺夏英。申请执行人罗勤红。被执行人湘潭市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勤红与被执行人湘潭市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贺夏英认为本院的执行标的实际系其所有,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贺夏英称,异议人于2011年1月30日自被执行人金荣公司处购买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三桥布市二期金荣大厦A栋0201333号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由于被执行人金荣公司的原因,一直没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遂请求解除对该处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处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勤红答辩称,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2011年1月30日,异议人贺夏英与金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123127元的价格购买了金荣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三桥布市二期金荣大厦A栋0201333号房屋(该房屋为商业铺面),并委托金荣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对该房屋进行经营管理。在签订合同的当日,贺夏英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期间,金荣公司一直未为贺夏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2日,本院在执行罗勤红与金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登记于金荣公司名下的部分房产(其中包括前述金荣大厦A栋0201333号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的三桥布市二期金荣大厦A栋0201333号房屋在查封时虽然登记于被执行人金荣公司名下,但是在被本院依法查封前,已经由金荣公司出售给了买受人(本案异议人)贺夏英,贺夏英在查封前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法占有了该处房屋,且该处房屋系因金荣公司的原因而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异议人贺夏英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三桥布市二期金荣大厦A栋0201333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一农审 判 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张成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