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滕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滕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滕某乙,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滕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大伟、被告人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7日,因被告人滕某乙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而不在押,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乙与滕某甲系前后邻居。2014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滕某乙及妻子高某某在自家房屋东面路上与滕某甲夫妇因盖车库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滕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将滕某甲腹部划伤,致其上腹部留有一长18.5cm的缝合疤痕。经法医鉴定,滕某甲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滕某乙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玲珑派出所投案。另查明,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滕某甲的误工时间为60天,伤后需1人护理15天。因被告人滕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062.36元、误工费2125.5元(12930元/年60天)、护理费800元(1600元/月15天)、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共计人民币21287.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滕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滕某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人口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滕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给原告人滕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滕某乙依法赔偿。原告人滕某甲要求赔偿15万元,其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滕某乙自愿多赔偿的部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滕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滕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海燕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