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75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91年11月29日生被告吕某甲,男,汉族,1991年5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胡长江,男,汉族,1966年4月21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南曹乡打工时相遇,因当时年龄小、又没文化,原告被骗着跟着被告开始生活。2013年6月27日在尉氏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双方相互沟通难,双方常生气、吵架,从去年腊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有一个孩子了,夫妻之间吵嘴是正常现象,不能去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吕某乙,吕某乙已于2015年1月1日死亡。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现又生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琐事生气,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可以通过多沟通,关心、理解、体谅对方,以促进感情得以修补和恢复,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