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向琼、余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向琼,余雷,刘西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长荣,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琼,女,汉族。被告余雷,男,汉族,系被告向琼的丈夫,未到庭。被告刘西斌,男,汉族。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兴山农合行”)与被告向琼、余雷、刘西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昌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王荣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山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刘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琼、余雷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山农合行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琼向原告借款380000.00元用于修建电站,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丈夫即被告余雷以房屋产权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刘西斌提供连带保证。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琼欠原告本金380000.00元,利息141772.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仍未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琼和被告余雷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8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93015.3元(计止2016年3月30日);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向琼和被告余雷按13.05‰月利率支付利息;对被告余雷抵押的房屋产权,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对该笔债务优先受偿;被告刘西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琼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湖北省兴山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实原告的法人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借款承诺书、借据、转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琼向原告借款38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向琼发放了贷款。3、结婚证、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余雷与被告向琼系夫妻关系,被告余雷以所有权证号为XXX的房屋产权为被告向琼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刘西斌为被告向琼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5、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用以证实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向琼、余雷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西斌辩称,被告向琼、余雷向原告贷款,被告刘西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情况属实。被告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原告应在被告向琼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即通知自己,而不应在贷款到期后才通知。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西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向琼与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编号XXX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向琼提供贷款3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8.7‰、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结)率方式为按月结算、担保方式为抵押与保证。随后原告与被告余雷签订编号XXX抵押合同并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余雷以所有权证号为XXX的房屋产权为被告向琼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刘西斌签订编号XXX的保证合同,被告刘西斌为被告向琼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琼欠原告贷款本金380000.00元,利息141772.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仍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琼和被告余雷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8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93015.3元(计止2016年3月30日);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向琼、余雷按13.05‰月利率支付利息;对被告余雷抵押的房屋产权,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对该笔债务优先受偿;被告刘西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琼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同时查明,被告向琼、余雷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省兴山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下达(2015)鄂兴山民保初第004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向琼、余雷在兴山白龙沟电站、兴山锣鼓寨电站的合伙份额及收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北省兴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向琼、余雷、刘西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琼与被告余雷系夫妻关系,从该笔债务的性质来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向琼与被告余雷连带清偿贷款本金38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93015.3元,合计573015.5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余雷、向琼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13.05‰月利率支付利息截止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期限截止点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较为适当,理由在于对具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律已明确规定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对被告余雷抵押的房屋产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对该笔债务优先受偿,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且已为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西斌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在被告向琼未及时清偿本案原告所诉债务时,要求被告刘西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西斌对所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西斌辩称,原告应在被告向琼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即通知自己,而不应在贷款到期后才通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双方合同未约定原告必须在被告向琼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的情形下通知保证人,因此,对被告刘西斌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琼、余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琼、余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38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93015.3元,合计573015.5元(计止2016年3月30日)。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以380000.00元为基数按13.05‰月利率支付利息。二、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余雷名下所有权证号0102264房屋产权享有抵押权,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就前述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刘西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向琼、余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省兴山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18.00元,保全费3129.00元,共计12347.00元,由被告向琼、余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昌运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