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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万营与杜永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万营,杜永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营,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宽,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河北省廊坊市上诉人张万营因与被上诉人杜永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70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万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万营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上诉人杜永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以28万元价款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京QW5x**奔驰牌轿车一辆,先付购车款5万元,车辆过户后15天付尾款23万元,车已提走并过户,双方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违约金为车款的30%。当日,被告依约定将购车款5万元向原告支付,原告于合同签订第二日即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又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万元,剩余购车款20万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应当依约定将购车款付清,至今拖欠购车款20万元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万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杜永宽支付购车款20万元;并从2015年4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退还原告杜永宽2780元,由被告张万营负担2780元。上诉人张万营上诉称,杜永宽与张雪峰合伙贩卖汽车,该车登记在张雪峰名下。2015年3月17日签订购车协议,以28万元购买奔驰车一辆,当日给付杜永宽5万元,2015年3月27日给张雪峰转入3万元,2015年4月12日杜永宽和张雪峰到临河给车辆变户时,其在市宾馆给张雪峰3万元现金,并给他俩出具了17万元的欠条。2015年8月份代杜永宽向张政权、卢亮支付2万元利息。至此其已支付购车款13万元,下欠15万元。原审认定其支付了8万元购车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其代理人提供张政权、卢亮出具的收到“张万营代杜永宽付担保张政权抵押汽车的一个月利息贰万元整”收条,以证明张万营代杜永宽向张政权、卢亮支付2万元利息。被上诉人杜永宽答辩称,该车与张雪峰(姓名应为张雪涛)没有关系,也不登记在张雪峰名下;张万营所说在市宾馆给现金三万元没收到,也没有让张万营代付过利息,张万营与张政权之间的经济往来其不清楚,与其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对订立车辆买卖合同的内容及行为均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杜永宽依约定将车辆交付上诉人张万营,并协助张万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张万营应当依约将购车款付清。上诉人张万营上诉称,2015年4月12日杜永宽和张雪峰到临河给车辆变户时,其在市宾馆给张雪峰3万元现金。对此,杜永宽不予认可,仅凭上诉人张万营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认定该事实。上诉人张万营又称代杜永宽向张政权、卢亮支付2万元利息,二审庭审中其代理人提供张政权、卢亮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张万营代杜永宽向张政权、卢亮支付2万元利息。对此,杜永宽也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没有让张万营代付过利息,至于张万营与张政权之间的经济往来其不清楚,与其无关。鉴于杜永宽不予认可、上诉人张万营又没能提供杜永宽要求其代向张政权、卢亮支付2万元利息的证据,张政权、卢亮亦未到庭作证,现仅能说明张万营与张政权、卢亮之间有经济往来,尚不足以认定该2万元应当核减其欠杜永宽的车款。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万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至今拖欠杜永宽购车款20万元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张万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辛健伟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贾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缙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