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华莉娜、王正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华莉娜,王正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张连怀,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高燕,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莉娜。被告王正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华莉娜、被告王正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莉���、被告王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经二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华莉娜提供总额为25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华莉娜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金25万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严重影响到本案债权的实现。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华莉娜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截至到2015年9月17日的借款本金244196.42元及利息11484.37元、复息326.45元、罚息893.64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继续计算;3、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524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莉娜、被告王正光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华莉娜、王正光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其中,被告华莉娜系借款申请人,被告王正光借款申请人配偶、保证人。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莉娜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华莉娜提供总额为2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2月21日起到2019年2月21日止。被告华莉娜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华莉娜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华莉娜全数负担。如被告华莉娜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被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华莉娜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正光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对被告华莉娜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莉娜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2月12日起到2018年2月12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即年利率1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华莉娜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华莉娜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华莉娜在本合同项���所欠的全部债务。在被告华莉娜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华莉娜全数负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华莉娜发放贷款本金25万元。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被告已经连续五个月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196.42元、利息11484.37元、罚息893.64元、复息326.45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5245元。上述事实有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莉娜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正光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提供贷款,被告即应依约及时还款。原告与被告华莉娜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如被告华莉娜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华莉娜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个人借款贷款合同》也约定如被告华莉娜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华莉娜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对于原告如约发放的贷款,被告出现连续五个月未还款的情形,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可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华莉娜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要求提前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5245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也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正光和被告华莉娜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正光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其与被告华莉娜具有通过贷款的合意,故本案债务依法属于被告王正光和被告华莉娜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正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莉娜、王正光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华莉娜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华莉娜、被告王正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244196.42元、利息11484.37元、罚息893.64元、复息326.45元(利息、复息计算到2015年9月1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三、被告华莉娜、被告王正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52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02元,由被告华莉娜、被告王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