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277号原告范某某,女,1987年3月6日出生,瑶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危娴,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0年5月8日出生,瑶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危娴,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8日生育大儿子杨某乙,2011年9月6日生育小儿子杨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吵架。原、被告结婚近八年,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两年,且于2014年7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故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从相识到结婚虽然时间较短,但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足以证明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养家,才导致夫妻聚少离多。2015年7月被告父亲过世时,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两个小孩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2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2009年1月8日生育长子杨某乙,2011年9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婚后,由于生活环境不好,又无其它经济来源,被告杨某甲一直在外打工,导致夫妻聚少离多,缺乏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应对婚姻家庭持谨慎态度。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双方并没有原则性、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昌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夏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