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郑某某等与陈志朋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朋,黄某某,郑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朋,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明华、付庆红,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聂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199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学生。系被害人聂某乙之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朋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南刑二初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志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志朋与其妻聂某乙在卧室内看电视。期间陈志朋向聂某乙要钱看病,因聂某乙拒绝给钱,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陈志朋用手掐住聂某乙脖子将其按在地上持续二三分钟,致聂某乙当场死亡。陈志朋用水果刀割腕自杀未遂,于2014年12月24日晚乘出租车到南阳市区找到其哥陈志功,当晚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2月25日早上,陈志朋告诉陈志功已将聂某乙害死,陈志功遂报案并带陈志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聂某乙系被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陈志朋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抑郁发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因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聂某乙夫妇卧室内。聂某乙尸体位于床上南侧边缘处,尸体所盖棉被内侧有点状血迹(拍照固定后剪刀剪取);尸体北侧靠西端床面的红色碎花棉被外侧有30cm×20cm血迹;双人床靠背及上方墙壁上有抛甩状血迹;床头柜的故事书页面上有17.5cm×12cm的擦拭状血迹;顶北墙靠东墙有一组合柜,无翻动痕迹;角柜西侧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上述血迹均提取。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聂某乙系被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3、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1)在聂某乙指甲上所检出的遗传物质是聂某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现场提取的血迹所检出的遗留物质是陈志朋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4、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死者的胃组织所送检材中未检出安定、甲拌磷。5、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志朋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6、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志朋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抑郁发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7、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2月25日9时许,陈志朋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投案自首。8、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听陈志功说陈志朋将聂某乙杀死,且陈志朋从2004年患有狂躁症。9、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陈志朋有××,在南阳××院住院治疗三四次,之后在家吃药控制。10、证人聂某甲证言证实:自己接到杨某电话后到其姐聂某乙家发现聂某乙已死亡。1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杨某通知聂某甲到其姐家中,后聂某甲发现其姐聂某乙死亡。12、证人彭某证言证实:陈志功告知彭某其弟弟可能杀人,后彭某和公安机关联系。1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陈志朋和聂某乙婚后感情生活尚好。1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陈志朋说话爱重复,平时老说头疼。1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听说陈志朋有××,在看守所里陈志朋老说头疼并自言自语。16、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陈志朋有××,聂某乙曾借给其10万元。17、被告人陈志朋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志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335元。上诉人陈志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陈志朋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民事部分陈某丙归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100000元人民币,其中50000元应属陈志朋所有,故被告人不应再额外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志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陈志朋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之理由,经查,原审对该情节已充分考虑,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民事部分陈某丙归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100000元人民币,其中50000元应属陈志朋所有,故被告人不应再额外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之理由,经查,因借据上面的出借人系郑某某,陈某丙归还郑某某100000元人民币,陈志朋主张其中50000元人民币归己所有,无证据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被告人陈志朋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志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晓东审 判 员 田晓锋代理审判员 郭景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