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刑初89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王二、老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和连玉春(已判刑)等人乘坐“陈红山”(另案处理)驾驶的无牌白色富康轿车,行驶至钟祥市冷水镇铜钱村吴集道班时,因倒车与黄兴龙驾驶的车牌为鄂H×××××蓝色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和连玉春等人遂从富康轿车后备箱中拿出钢管、砍刀等追打黄兴龙等人。连玉春持钢管将黄兴龙右腿打伤,被告人王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黄兴龙的臀部戳伤,“陈红山”等人持钢管对黄兴龙驾驶的雪佛兰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黄兴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鄂H×××××雪佛兰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107元。案发后,受害人黄兴龙因伤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8878.2元。2016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钟祥市王府大道“北翔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黄兴龙的陈述,证人付某甲、张某(锋)、付某乙、吴某、廖某、李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连玉春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鄂H×××××机动车行驶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黄兴龙住院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修车费发票,本院(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2000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罗世锋人民陪审员 廖爱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