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广金与陈军、丁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丁梅,吴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5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军,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梅,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陈军之妻。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孝银,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广金,男,194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吴学芳,个体工商户,系被上诉人吴广金之女。上诉人陈军、丁梅因与被上诉人吴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5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广金一审起诉称:陈军、丁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需要向吴广金借款270000元,并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每三月结息一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陈军、丁梅拒不履行债务,吴广金一审请求判令陈军、丁梅偿还300000元及利息。陈军、丁梅一审答辩称:二人虽然签订了270000元的借款协议,但并未收到270000元借款,而只收到借款66000元,协议约定借款270000元,陈军、丁梅实际支付利息给吴广金也是按270000元计算,其支付利息超过本金66000元的利息,超过部分应扣除。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8日,陈军向吴广金借款270000元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吴广金有款270000元,借于陈军使用,月息1.5%,三个月按时结息,订期一年。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二、如果吴广金家庭有特殊情况急需使用该本金,应提前一周给陈军说明情况,陈军应及时把本金及余剩的利息全部归还甲方。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希双方共同遵守。2014年6月28日陈军支付给陈广军利息12150元,同时注明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陈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陈军、丁梅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军借吴广金270000元事实清楚,有吴广金、陈军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凭,陈军并按照协议履行了6个月的借款本金270000元的利息,印证了陈军借吴广金本金270000元的事实。因此,陈军应返还借款及利息。陈军、丁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陈军、丁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吴广金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陈军、丁梅负担。陈军、丁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具备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款项的实际支付。故民间借贷的审理不仅要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还应当根据借款金额的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吴广金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与陈军存在借贷合意,吴广金向陈军实际交付66000元;3、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陈军、丁梅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等完整的66000元予以认可,吴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4、一审判决以陈军已按照协议对270000元本金履行了6个月的利息来印证吴广金交付270000元本金的事实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吴广金答辩称:陈军、丁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广金提供了其于2013年12月27日在安徽农村合作金融的取款凭证四张及中国银行交易单一张,以证明其在当天取款达到214751.72元,其中200000元(汇款160000元+现金40000元)出借给陈军,陈军出具借条,张某可以作证。按照月利率1.5%计算,该200000元至2014年3月28日产生的利息为9000元,陈军应当支付本息,但陈军要求继续借款,吴广金又拿出征地补偿款61000元与上述利息凑成70000元交予陈军,由此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本金为270000元。2014年6月28日,陈军付利息12150元,双方出具利息条,均按指印;2014年9月25日,吴广金到陈军办公室催要利息未果,2014年10月4日,陈军支付上述270000元自6月28日至9月28日期间的利息。陈军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签字系对270000元借款本金的自认。陈军辩称其仅收到66000元与上述事实相矛盾。二审中,吴广金提供张某出庭证言一份,以证明2012年12月底,吴广金向陈军出借200000元。陈军、丁梅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张某与吴广金具有亲属关系,且该证言为孤证,其陈述与吴广金陈述不相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张某的证言能够与吴广金提供的取款、汇款凭证及吴广金所陈述的借款本金由来、利息计算数额相互印证,本院对张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其他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14年6月28日被告陈军支付给原告利息12150元,同时注明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28日”以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吴广金于2013年12月27日向陈军交付200000元,至2014年3月28日该200000元借款产生利息9000元,以上本息合计209000元。当日,吴广金再次交付61000元,共计270000元,吴广金与陈军签订本金为270000元的借款协议。2014年6月28日陈军向吴广金支付270000元本金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12150元;2014年10月4日,陈军再次支付270000元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吴广金是否向陈军实际交付270000元。吴广金与陈军达成270000元的借款合意,有吴广金、陈军共同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吴广金主张该27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且270000元系由2013年12月27日200000元借款、该2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8日按照月利率1.5%产生的利息9000元、2014年3月28日交付现金61000元构成,并提供2013年12月27日的取款凭证、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相互佐证。关于将9000元利息计入270000元本金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的问题,因计算该9000元利息的月利率为1.5%,并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吴广金、陈军将9000元利息计入270000元本金并无不当,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同时,借款协议书签订后,陈军于2014年6月28日支付三个月的利息12150元并进行签字捺印进行确认,该利息数额与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率计算得出的结果完全吻合。此后,陈军又于2014年10月4日结清270000元借款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并签字捺印进行确认。陈军两次偿还利息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270000元实际交付的真实性。综上,吴广金所提供的证据及陈军偿还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涉案270000元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陈军、丁梅上诉提出吴广金仅交付660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军、丁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军、丁梅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