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韩宏与徐品忠、汪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宏,徐品忠,汪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063号原告韩宏。委托代理人包志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品忠。被告汪利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洁洁,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韩宏与被告徐品忠、汪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志强,被告徐品忠、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旦祥、李洁洁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0月18日、2014年4月15日,徐品忠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万元,月利率分别为2.50%、6%。后徐品忠仅支付利息2392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20万元,支付100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18日起、20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品忠、汪利华辩称:1.徐品忠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120万元为原告和徐品忠等几人共同出借资金给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和帝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权,所收利息按出资额分配。因此,对如此大额的款项往来,徐品忠没有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2.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真正反映款项的性质。该次通话是原告妻子与徐品忠的通话,不符合催讨债务或确认借贷关系的常理,是原告提前设计好的有预谋的行为。通话时帝豪公司已经出现巨额债务风险,原告先和徐品忠说是为了帮原告向其妻子圆谎,然后由原告妻子打电话给徐品忠。通话的内容中也都是原告妻子单方面在讲借款,徐品忠并没有认可向原告借过款。3.原告曾就案涉款项于2014年提起过诉讼,原告在该次诉讼中称2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3%,现又改称月利率为6%,从中也可看出原告的陈述存在虚假,其所谓的事实和理由都不能成立。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证明力大小,在下文中阐述。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本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3582号、第3583号案件的审理笔录(包括证人汪某甲、杨某、金某、汪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为合作关系的事实。2.证明,证明原、被告等8人共同出借2680万元借款给帝豪公司和周权的事实。3.债务重组协议、债务分配明细,证明原告作为共同出资人,参与了帝豪公司的债务重组和分配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出资约定交付款项及收取利息的事实。5.说明及调查笔录,证明周权和帝豪公司知道原告与徐品忠等8人共同向其出借资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徐品忠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合作出借资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也参与了合作。证据2、3都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参与合作出借资金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原告与周权并不认识,不能确定说明由周权出具,即使是由周权出具的,周权与徐品忠存在利害关系,在说明中也并未提及原告,不能排除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由6人共同签名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得到证据1中证人汪某甲、杨某、金某、汪某乙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的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已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在下文中阐述。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徐品忠与汪利华系夫妻,二人于199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韩宏与徐品忠系同学。2013年4月起,徐品忠与汪某甲等人多次向帝豪公司和周权出借资金。2013年10月18日,韩宏向徐品忠汇款100万元,徐品忠向周权汇款200万元。后徐品忠每月向韩宏支付利息25000元,支付至2014年6月份止。2014年4月15日,韩宏向徐品忠汇款20万元。次日,徐品忠向周权汇款600万元。后徐品忠每月向韩宏支付利息6000元,支付至2014年6月止。2014年6月,帝豪公司出现债务风险。后徐品忠、汪某甲与周权达成债务重组协议书,确定截至协议达成日止,周权因经营所需向徐品忠、汪某甲等借款余额为2180万元,因陷入债务危机,无法偿还,其中75%计款1635万元以现金偿还,自2014年8月1日起分五年偿还,第一年每月偿还204370元;25%计款545万元以用于帝豪公司消费的消费卡分五年充值偿还,第一年于2014年8月1日充值109万元。周权按协议履行完毕后,徐品忠、汪某甲对借款利息予以免除。2014年7月22日,韩宏妻子打电话给徐品忠,询问韩宏的款项出借情况。2014年7月31日,周权向徐品忠汇款204370元、交付消费值为109万元的消费卡。同日,徐品忠向韩宏汇款11250元、交付1万元的消费卡。后徐品忠、汪某甲、杨某、金某、汪某乙、李建军共同签具了债务分配明细表,对相关款项的分配予以确认,韩宏、李观林未予签字。2014年9月,韩宏、李观林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徐品忠、汪利华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后于2014年12月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0月19日,韩宏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徐品忠对案涉款项的性质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韩宏虽未在债务重组协议和债务分配明细中签字,周权也未明确出借的8人中是否包括韩宏,但上述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存在8人合伙出借资金的可能性,即徐品忠提供的证据已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而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仅提供了通话录音。但从该通话录音的内容和形成时间分析,通话录音形成于2014年7月份,为帝豪公司出现债务风险之后,而通话内容中徐品忠并未直接承认与韩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只承认了120万元借款在徐品忠这里。韩宏妻子的询问则有不适当引导徐品忠的言语,先问120万元是不是在徐品忠这里,在得到回答后才多次以款项借给徐品忠的方式进行引导询问,却不提及对确认借款关系的较为重要的如补写借条、利息支付、是否已到期和如何还款等问题。因此,该通话录音的证明力并不足以明显大于徐品忠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综上,韩宏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74元,减半收取9537元,由韩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施得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