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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7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乙与张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7415号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某乙,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晓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王某某、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吾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侯晓恬,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张某乙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原告张某乙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生育之子。1998年9月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了闵行区东美路XXX弄XXX号楼房三上三下及厢房一上一下,并于2003年8月18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13年11月1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时因该房产涉及张某乙的利益,故未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东美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后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1998年9月,原、被告经申请核准在上海市闵行区东美路XXX弄XXX号建造楼房三上三下及厢房一上一下,批准建筑面积186平方米,产权证面积是187.2平方米,实际建造了215.2平方米。南北2米,东西4米的厢房一上一下位于主屋西侧的南侧,与主屋相接;房屋结构进户大厅,西侧是一房间,西侧北面为厨房间,中间后部是楼梯,西侧南部接厢房一上一下。2013年11月1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离婚,该房屋未作分割。审理中,原、被告就被告取得系争房屋西侧一上一下及厢房一上一下意见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宅基地申报表(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现原、被告共同建造房屋后原、被告就房屋分割意见未与国家法律相悖,应予准许;至于原、被告进出上下楼通道,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共同使用原通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东美路XXX弄XXX号房屋进户西侧楼上楼下房间及南侧厢房一上一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其余房屋归原告王某某、张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乙以及被告张某甲各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