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4刑初7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恩周、代理检察员李锡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9时,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229线由陇把镇方向往章凤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当行驶至X229线K11+210米处时,与对向转左弯的小甲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相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9时,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229线由陇把镇方向往章凤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当行驶至X229线K11+210米处时,与对向左转弯的小甲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相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9日20时11分,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已被送往陇川县人民医院。勘查结束后,民警到陇川县人民医院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同时对王某某抽取血样并进行封存。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77mg/100ml。2015年1月9日,民警将王某某传唤到陇川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3、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呼气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4)NO1血检字第815号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77mg/100ml的情况。4、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事故现场形态、方位、道路状况、肇事车辆位置及现场遗留痕迹等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有此事故次要责任。6、证人证言。证人小甲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9日晚上,其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从章凤方向往陇把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至丙午岔路口转弯处时,一辆从陇把方向往章凤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撞着其拖拉机右后轮的情况。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9日,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家办白事的人家帮忙,吃中午饭和下午饭时王某某都喝过酒的情况。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9日,王某某在一家办白事的人家帮忙,下午吃饭时喝了二两左右米酒的情况。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2月9日下午,其在光相分场六队一家办白事的人家吃饭时喝过两瓶啤酒,当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从陇把方向往章凤方向行驶,行至丙午岔路口时,与前方一辆正在拐弯的拖拉机发生相撞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邹有林审判员 罗永宁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兴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