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谭志豪与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豪,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96号原告谭志豪,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周勇,男,1973年11与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谭志豪与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聪玲、人民陪审员谢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豪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周勇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谭志豪借款120000元整,约定六个月归还,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2月19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写了张借条,承诺于年底归还,到期仍未兑现,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勇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周勇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2月9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谭志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两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将借款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周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勇与原告谭志豪的母亲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周勇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谭志豪借款12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000由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2014年12月19日被告归还了20000元给原告,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借款人周勇,身份证号码:430311197311151517,家庭住址:长城乡新月村五里组35号,今向谭志豪借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元),用途为生意周转,时间:2015年2月19日,2015年12月1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志豪与被告周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为证,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谭志豪要求被告周勇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2015年12月19日止),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谭志豪借款100000元;驳回原告谭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落审 判 员 胡聪玲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