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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监利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监利县农盛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监利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监利县农盛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杜道荣,湛红斌,胡小建,张玉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253号原告监利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简称“监利中银富登银行”)。住所地:监利县容城大道***号。诉讼代表人刘仲凡,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俊敏,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娟,系该行职员。被告监利县农盛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农盛农贸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杜道荣,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杜道荣。被告湛红斌。被告胡小建。被告张玉泉。原告监利中银富登银行诉被告农盛农贸公司、杜道荣、湛红斌、胡小建、张玉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端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盛农贸公司、杜道荣、湛红斌、胡小建、张玉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农盛农贸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35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杜道荣、湛红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道荣、湛红斌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杜道荣、湛红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某某镇某某路XX号的房地产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农盛农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2万元,期限24个月,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9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4%,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百分比本金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结清了该笔贷款。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农盛农贸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450万元的授信额度,原所签授信合同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同日,原告与被告杜道荣、湛红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道荣、湛红斌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胡小建、张玉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的房地产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农盛农贸公司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5%,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发放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发放50000元贷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发放50000元贷款,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发放4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放70万元贷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农盛农贸公司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被告农盛农贸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开始未能按约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被告未予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农盛农贸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08661.9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杜道荣、湛红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杜道荣、湛红斌、胡小建、张玉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杜道荣、湛红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杜道荣、湛红斌、胡小建、张玉泉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催款通知函、全部收贷通知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催款事实。上列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其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农盛农贸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农盛农贸公司135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杜道荣、湛红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道荣、湛红斌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杜道荣、湛红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某某镇某某路XX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监利房权证某字第040XX**号,他项权证号为:监房他证某字第2012XXXX**号)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农盛农贸公司签订了具体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2万元,期限24个月,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9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4%,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百分比本金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偿还了该笔贷款。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农盛农贸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农盛农贸公司450万元的授信额度,原所签授信合同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同日,原告与被告杜道荣、湛红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道荣、湛红斌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胡小建、张玉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小建、张玉泉以其名下的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监利房权证某字第050XX**号,土地证号为:监国用20XX第10051X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监房他证某字第2013XX**号)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农盛农贸公司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5%,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发放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发放50000元贷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发放50000元贷款,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发放4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放70万元贷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农盛农贸公司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5%,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被告农盛农贸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开始未能按约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同时查明,截止2016年4月14日止,被告农盛农贸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为1608661.95元(二个借款合同项下分别欠贷款本金为:974692.85元、633969.10元),积欠利息合计为58853.84元,逾期罚息合计为194062.76元。因被告均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盛农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杜道荣、湛红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杜道荣、湛红斌、胡小建、张玉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农盛农贸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农盛农贸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农盛农贸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8661.95元及积欠利息和逾期罚息,要求被告杜道荣、湛红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杜道荣、湛红斌、胡小建、张玉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被告杜道荣、湛红斌、胡小建、张玉泉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监利县农盛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监利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8661.95元,积欠利息58853.84元,逾期罚息194062.76元,及后期罚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974692.85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5%的1.5倍计算、本金633969.10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5%的1.5倍计算)。二、被告杜道荣、湛红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监利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被告杜道荣、湛红斌所有的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XX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监利房权证某字第040XX**号,他项权证号为:监房他证某字第2012XXXX**号)、被告胡小建、张玉泉所有的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监利房权证某字第050XX**号,土地证号为:监国用20XX第10051X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监房他证某字第2013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78元,减半收取9639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 端 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为(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