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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蒋中吉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蒋中吉,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洋工业园18号。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中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澄兴路2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申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劳务费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审裁定有误,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的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劳务费,但本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讼争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重庆市,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