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与管×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管×,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宝慧,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男,1940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宝慧,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0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史智军、法官张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宝慧、被上诉人管×之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原审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宝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在一审中起诉称:管×系通州区×号第3幢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李×未经管×同意擅自占用该房产,管×多次与张×、李×协商要求其腾退该房产,但均未成功。管×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故此,管×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张×、李×立即将位于通州区×号第3幢房屋腾退并交还给管×;2.本案诉讼费由张×、李×承担。张×、李×在一审中答辩称:1.基本事实:1969年“文革”期间,李×的父亲李×1、母亲李×2按照当时国家的住房政策,与通州区房管局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租用通州区×号公有住房;1970年3月13日,李×1、李×2、李×的户籍迁到通州区×号;李×从小在那里长大,长达45年。因张×与李×的婚姻关系,张×到李×家的通州区×号与李×共同居住至今。承租人李×1去世,2001年6月26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2。2012年5月李×2去世,基于张×、李×与李×1、李×2的身份关系,李×、张×一直沿用原来的租赁关系,居住在通州区×号。2.管×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是其虚构的:管×称“张×、李×未经管×同意擅自占用该房产”,不是事实。管×主张的房屋,是“文革”中被没收、被挤占的房屋,2004年政府发还产权,管×才拿到产权证,不存在张×、李×擅自占用的事实。3.双方的房屋问题应当由房屋管理部门解决,不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管×所主张的房产权益,属于“文革”期间遗留的历史问题,不是现行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因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应告知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暂时租用房主自住房的房客,其所在单位应积极设法将其迁出,但房主不得强撵其搬家。占用私人住房承租人已故,应由其共居的亲属中确定一名新承租人,并由新承租人所在单位负责腾退。该类争议,应当由当地房管机关调解或仲裁解决。4.本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管×立案时,虚构了张×、李×擅自占用的事实,使得立案庭按照排除妨碍立案;实际上双方争议的是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法院受其欺骗,立案失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中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有“因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告知管×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综上所述,管×虚构事实、巧立名目达到欺骗法院,将双方争议立为排除妨害的侵权案件;而事实上双方的争议是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案件;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第3幢,房屋所有权人为管×,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京房权证通私字第××××,发证日期为2004年12月27日。对此,管×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予以证明。张×、李×认可房本真实性。张×、李×系夫妻关系。李×1系李×之父,其户口于1970年3月13日从白将军市内迁至通州区×号,于2000年11月11日死亡;李×2系李×之母,其户口于1970年3月13日从白将军市内迁至通州区×号,于2012年5月8日死亡。2001年6月26日,李×2与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通州镇房管所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编号为通房通镇字第2-377号)。合同约定:房屋管理类别为代管,住宅座落于通州区×号,房屋为砖木结构,总使用面积为37.1平方米,其中居室2间,租期自2000年4月1日始至下次订合同止,月租金为58.31元。房屋租金交至2004年12月,张×、李×表示之后没有交纳过房租。对此,张×、李×提交《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管×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基于当时的历史背景由房管所对涉诉房屋进行管理,租赁合同是房屋发还之前房管所与李×2签订的,享有承租权的是李×2,现在房屋已经发还,且李×2已经去世,所以承租关系已经终止,张×、李×应该及时将涉案房屋腾退,拒绝腾退即擅自占用。张×、李×对管×以上陈述不认可,称发放房本是在2004年,而张×、李×基于子女关系、生养抚养关系已经在此居住40多年,所以不是擅自占用房屋。管×称涉诉房屋与另二案中通州区×号第4幢、第5幢房屋在“文革”的时候交公了,房屋交公后出租给了李×1。经查,上述三幢房屋原产权人是薛×,2004年房屋发还时由其继承人对以上房屋进行继承,并进行析产,约定:西侧第一间归杨×、杨×1、杨×2、杨×3共同共有;西侧第二间归薛×1、薛×2、薛×3、薛×4、薛×5、薛×6共同共有;西侧第三间归管×所有。涉诉房屋与另二案中通州区×号第4幢、第5幢房屋共属一间,为砖木结构的平房,一间房屋三段均分,从东至西分别为第3幢、第4幢、第5幢,三幢房屋面积均为16.29平方米。经现场查勘,现涉诉房屋结构与2004年10月4日房地产权属位置示意图及2004年12月27日房屋产权证中显示的房屋结构一致,西墙靠北侧有门一扇,东墙靠北侧有门一扇。双方认可涉诉房屋在2004年房屋发还时北墙没有门和窗,东西墙有门和窗,南墙没有门和窗。张×、李×称租赁合同中显示的两间就是管×房本中标注的3、4、5幢的位置,只是结构不一样。张×、李×称李×1与李×2去世后涉诉房屋一直由其二人居住使用,2006年由于风雨等自然原因房屋塌了,张×、李×重新修建房屋并进行装修花了十六、七万元。管×不认可张×、李×对于房屋重建的陈述,称2004年房屋发还时就是现在的样子。经法院依法释明,张×、李×不要求法院对其翻建房屋费用在本次诉讼中进行处理。另,张×与李×共同共有通州区×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通字第××××、××××号。张×在通州区×号有房屋一间,所有权证号为通私字第××××号,发证日期为2002年8月15日。张×、李×称通州区×室房屋是张×之父张×的房屋,而且由张×居住至今,张×与李×结婚后,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现张×要求将通州区×室房屋房屋所有人变更为张×,正在办理相关手续;并称通州区×号房屋属于危房,不能居住。张×、李×还称虽然水月院×室房屋及通州区×号房屋一间登记在张×、李×名下,但实际上都是张×赠与的,而且赠与的房屋并没有实际交付给张×、李×,赠与关系没有成立,所以张×、李×现在没有自己的房屋可以居住。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证明信、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继承权公证书、析产协议、公证书、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管×为涉诉房屋所有人,现其持张×、李×未经管×同意擅自占用涉诉房屋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李×腾退房屋,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故法院对张×、李×辩称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第3幢房屋归管×所有,故管×有合理使用、管理、居住该房屋的权利,现张×、李×仍占用涉诉房屋,故管×有权要求腾退。考虑到张×、李×在北京市通州区×号共有房屋,且张×在通州区×号有房一间,故张×、李×应立即将涉诉房屋腾退交付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通州区×号第3幢房屋腾退并交付管×。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顺民初字第108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2与李×是生养关系,从小在此居住,是共居人,是户籍所在地。李×没有工作单位,没有其他住房是历史形成原因,房本虽然已经发还,但房管部门及当地政府并未按照政策给上诉人安置其他住房;李×已经没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应当考虑为李×妥善安排住处。2、本案涉及的房屋,由于年久失修濒临倒塌,李×为确保人身安全,自己出巨资进行翻建,才是现在的样子,原来的房屋早已不存在,管×持有的房产证已经不能证明其具有所有权。3、张×和李×因长期家庭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已解除婚姻关系,北京市通州区×号由上诉人继续使用,李×除与(2015)顺民初字第10080号、10082号、10083号有关的房屋,没有任何房屋可以居住。4、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于“文化”产的住房早已有明确规定,应当由占房人所在单位解决住房,但是李×没有工作单位,所在的房管部门和居委会也没有给李×解决住房;这类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适用民事法律调整,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此类案件。5、本案有的当事人已经超过古稀高龄,他们是否能够正确表达诉讼的愿望和请求,提起诉讼是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愿,李×在一审提出,要求一审法院核实,但是一审法院对李×请求核实的问题并没有说明,也没有在判决书中提到,李×请求二审法院调查该事实。管×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李×的上诉,二审答辩称:1、李×是否有工作单位及是否有住房与本案没有关系,管×没有义务解决李×的住房问题。2、李×没有对房屋进行翻建,李×说自己困难,然后又说自己出巨资翻建房屋有违常理;3、李×与张×之间的婚姻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二人所做对本案诉争房产的约定是无效的;4、本案属于在文革期间没收的房子,发还之后管×一方基于物权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5、管×已经将合法的出庭手续交给法庭予以核实。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张×同意李×的意见,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一份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现在李×已经和张×离婚,办理离婚的原因是一审的判决影响了两人的关系,双方约定诉争的房屋归李×,其他房屋由张×所有。婚生子由李×抚养,现在就在涉诉房子中居住。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中的78号院的约定无效,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张×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李×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案中,基于双方所陈述的历史原因,李×2长期居住于此,并以自己的名义与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通州镇房管所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然李×2现已去世,且涉诉房屋的权属证书显示所有权人为管×,故管×有权对涉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等相关的权利。张×、李×于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名下登记有房屋,亦具备腾退房屋的条件。关于张×、李×于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协议离婚并就财产进行处理一节,本院认为李×明知涉诉房屋处于诉讼之中,其能否继续租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却依然在与张×的离婚协议中选择放弃了共有房屋的份额,故李×对于其有意为之的处分行为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其再据此上诉主张没有任何房屋可以居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亦需指出,关于李×是否应当基于相关政策享受安置补偿等待遇,李×可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并非本案的处理范围。关于李×所称涉诉房屋曾出资翻建一节,一审法院已就此问题向其释明是否要求处理,然其表示“对此问题不表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的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李×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