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小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柱立诉被告许昌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柱立,许昌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小字第00100号(2015)魏民一小字第100号原告:王柱立,男,汉族。被告:许昌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军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柱立因与被告许昌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柱立,被告许昌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柱立诉称:2011年2月份,业主左玉敏与原告王柱立双方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中原文化小区19号门面房,地址:许昌市安怀街与文化街交叉口西南街),被告许昌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代管电费及电业管理。2015年9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许昌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前通知原告停电,私自停电换电表,致使原告王柱立戴尔电脑一台、夏普投影仪一台、摄像头、LED显示屏、路由器等财产损失共计1307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电器设备价值13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物业合同纠纷该认识不正确,被告仅仅为代收电费,并未向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不存在物业合同关系;2、更换电表事,经过原告同意,并且原告向被告交了更换电表的费用,被告为原告更换电表时,原告在场观看指挥,因此原告称私自停电换电表不属实;3、原告所诉称的5样电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损失难以确定。4、即使有电器损坏,该种电器损坏时间,什么原因损坏,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5、被告电工为其更换电表,与原告诉称的电器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该提供相应根据;6、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其向110报警,声称电脑,投影仪出现问题,当时并没有发现摄像头,路由器等电器损坏,事隔一月,原告又增加数台电器,足说明原告不够诚信,虚列损失,综上,被告就原告的损失并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购买电脑的发票,证明购买的电脑3300元,电子屏收款收据,证明购买电子屏4350元,物业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电费的事实。收到条一张,证明物业公司为其修电脑。缴纳电费的收据,证明缴纳电费换电表花费80元;第二组,证明一份,证明投影机花费3800元;第三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的诉求与被告行为的因果关系。第四组:证人马志豪、证人许莹莹出庭证言两份,证明案件事实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电脑发票虽然证明原告购买电脑主机但是证明不了该主机是否损坏,如损坏是否与被告的更换电表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虽然原告称主机损坏,被告并不认可更换电表造成的,但是被告为了搞好双方关系,被告同意为原告维修电脑,并修好,原告再次主张损失,不应被告承担。电子屏发票非正式发票,没有单位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原告有这份财产,所谓的损坏及损坏价值无法确定,物业公司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取电费行为,与原告损坏缺乏关联性,原告缺乏主张,收到条的证明,不管是否是被告的责任,被告为其维修电脑,但原告称被告为其修电脑证明承认被告与电脑损坏有关联,被告是否有责任,原告应当提供证明;第二组:证明函明显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所补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上述电器是否是原告诉称的价格;第三组:形式要件与法律要求不相符,内容上并没有如实显示双方通话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四组两名证人证言均由异议,该两名证人与原告是聘用关系,证言可信度低,无法证明电器损坏的数量及其损坏与换电表有因果关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10出警记录,证明2015年9月30日,更换电脑2日后,原告仅声称一台电脑和投影仪损坏,并没有其他电器损坏,原告的损失是扩大损失,证明2台电器的损坏仅是原告的声称,并没有相关部门的勘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被告对电脑发票和物业公司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电子屏收款收据因缺乏单位印章,系非正规发票,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收到条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修电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缴纳电费的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明函系河南尚华现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录音系原告单方提供,无相关视频录音资料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证人马志豪、证人许莹莹的出庭证言均为间接证据,且二证人与原告存在聘用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10出警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柱立租赁许昌市安怀街文化小区19号门面房开办安怀街清华园培训班。2015年9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许昌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工胡海山到原告所在的培训班更换电表,后原告诉称因被告更换电表的行为导致其戴尔电脑一台、夏普投影仪一台、摄像头、LED显示屏、路由器等财产遭到损坏,造成损失13070元,要求被告赔偿,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柱立主张其财物损失与被告许昌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换电表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柱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王柱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