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7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台前县某某面粉加工有限公司、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台前县某某面粉加工有限公,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225号原告刘某某,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台前县某某面粉加工有限公。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曹某某,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台前县某某面粉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面粉公司)、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某某面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某某面粉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30万元,期限为2个月,被告曹某某为该笔贷款担保,约定如到期不还,违约金为每日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面粉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3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曹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面粉公司辩称,被告某某面粉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虽借款330万元,但原告仅支付给被告2901000元,扣除了30万元的押金和99000元的利息,支付的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8月4日被告某某面粉公司还款10万元,2015年2月11日还款20万元,之后被告曹某某还款20万元。被告某某面粉公司认为规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某某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某某面粉公司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约定如被告某某面粉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按照每日50%支付。被告曹某某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自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二被告已还款89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借据一份、担保函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面粉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300000元,被告曹某某为该债务担保,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担保函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某某面粉公司辩称原告仅支付了2901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违约金89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约定借款预期违约金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前县某某面粉加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6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减去已支付违约金8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台前县某某面粉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