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翰林与肖义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翰林,肖义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103号原告张翰林,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汪德明,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孙家云,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系原告母亲。被告肖义荣,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翰林诉被告肖义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翰林的委托代理人汪德明及孙家云、被告肖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翰林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413.95元、误工费60,200.52元(5,016.71元/月*12个月)、护理费5,540元(11*100+74*60)、交通费1,7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5元、车辆维修费40元、停车费20元、陪护租用床费315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代告承担。被告肖义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证据,不认可。康复医院的医药费没有病历不认可。护理费没有依据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修车费、停车费不认可。陪护床费不认可。事发后未垫付原告钱款。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青浦区朱枫公路,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治疗,住院85天,共花费医疗费29,531.95元(含住院伙食费1,671元)。根据病情证明单,原告休息期为289天。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病情证明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60,200.52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对账单、病假单。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工资。2、残疾辅助器具费455元、陪护租用床费315元、停车费20元,并提供了申通快递单、康复医院租床收据、停车费收据,被告认为快递单无法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租床费、停车费不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9,531.95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27,860.9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并扣除已经发放工资,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6,809元;四、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停车费,仅仅依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六、陪护租用床费,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车辆维修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5,484.95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翰林65,484.95元。二、原告张翰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2.79元,减半收取1,121.39元,由原告负担402.83元,由被告负担71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