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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4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星娇诉被告铁岭市清河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娇,铁岭市清河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81号原告:刘星娇。被告:铁岭市清河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昌盛路46号紫荆苑小区。法定代表人:郭积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家勋,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刘星娇诉被告铁岭市清河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星娇,被告富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20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昌盛路46号紫荆苑小区1号楼2单元601室卖给原告,建筑面积78.24平方米,价款为18777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未按期交房,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90后,按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1月30日止,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期交房。直到2015年11月27日,被告才交房,共违约1091天,违约金为61459(187776×0.0003%×10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459元并承担讼诉费。被告辩称:需要了解当地租房市场价格。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房,被告未按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全额支付房款187776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富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206号)一份,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昌盛路46号紫荆苑小区第1幢2单元6-1号房,金额为187776元,买受人应于2011年11月20日付清房款,被告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其中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钟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付款63940元、10月8日付款1万元、11月30日付款113830元,合计187776元。另查明,被告富德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交房,迟延交付109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经履行,对于该份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足额交付购房款,被告交付房屋。现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按约定足额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逾期90日后,直至2015年11月27日交房,因其未能按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交房,系违约,则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应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间按原告已付的187776元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61459元(187776×0.0003%×1091)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清河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星娇61459元。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铁岭市清河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馨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