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与闫东旭、张景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闫东旭,张景洋,张立民,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4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大街84号10号门市。负责人周慧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东旭,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被告张景洋,女,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立民,男,196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友谊路10号新科园小区6-3-10号。负责人白鹏明,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诉被告闫东旭、张景洋、张立民、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称盛飞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巍、被告闫东旭、张景洋、张立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诉称,被告闫东旭因购车于2014年1月26日与其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张景洋自愿用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张立民、盛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闫东旭、张景洋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张立民、盛飞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为维护该行利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东旭、张景洋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324984.53元及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闫东旭抵押的冀D×××××号汽车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张立民、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就闫东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东旭、张景洋辩称,实际买车人是张立民,和二被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立民辩称,自己是实际车主,其负责偿还借款,车辆现在被人借走未归还,不清楚在何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闫东旭、张景洋、张立民身份证复印件,闫东旭、张景洋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3、《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汽车分期客户谈话笔录》、《同意抵押声明》、《授权委托书》、《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证明被告闫东旭、张景洋因购车共同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二人是贷款共同申请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证明原告与被告闫东旭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一条明确被告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412000元;第三条明确被告应承担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49440元;第六条明确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费用;第九条明确被告未按时偿还手续费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闫东旭以其所购汽车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及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立民为被告闫东旭因贷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7、《银行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盛飞公司就闫东旭因购车贷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闫东旭购车事实及抵押登记事实;9、被告闫东旭申办的中行信用卡(尾号3423)分期付款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即借款本金,支付了被告购车款,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49440元,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分期期数均为36期,被告月还款额为借款本金11444元,借款手续费1373.28元;10、银行对账单、应收账款明细账,证明被告账单日为每月14日,首期还款日为2014年3月14日,被告自2015年2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再无足额还款,被告应清偿借款本金274656元,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拖欠利息3822.11元、滞纳金和手续费46506.42元。被告闫东旭、张景洋、张立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闫东旭、张景洋、张立民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盛飞公司未答辩和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闫东旭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4年个卡字192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闫东旭向原告银行借款412000元,用于购买奔驰汽车,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偿还;还款方式: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该合同附有两附件: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日,原告与被告闫东旭还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闫东旭将名下的冀D×××××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抵押,作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个卡字192号”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担保,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412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立民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闫东旭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个卡字192号”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甲方(被告张立民)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中第一条: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第二款: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第六项: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盛飞公司签订了《银行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乙方(盛飞公司)对乙方推荐的每个借款人对甲方所负银行卡分期付款业务中的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人在甲方个人购车贷款余额为零时止;第二款:如借款人出现借款合同项下违约事件,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任意选择行使抵押权、要求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行使保证金质权中的一种或几种实现债权,以上受偿方式的顺序由甲方决定,乙方放弃相应的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闫东旭办理了“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412000元的信用卡,被告闫东旭用于购买汽车。2014年1月24日,被告闫东旭与原告在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冀D×××××号奔驰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闫东旭,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被告闫东旭已将2015年3月14日之前应偿还的借款偿清,之后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闫东旭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4656元。另查明,被告张景洋与被告闫东旭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景洋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我同意闫东旭贷款412000元,购买奔驰型汽车一辆,并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期款及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闫东旭、张景洋、张立民辩称张立民才是实际购车人和拥有人,请求驳回对闫东旭、张景洋诉讼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闫东旭在原告为其发放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闫东旭、张景洋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原告与被告闫东旭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立民、盛飞公司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东旭、张景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4656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立民、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准予对被告闫东旭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拍卖、变卖后,用于优先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对被告闫东旭的上述债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38元,由被告闫东旭、张景洋、张立民、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靳小哲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