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凌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345号原告凌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孔武斌,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居民。原告凌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武斌、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女取名凌某甲(已成年)。2012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现已破裂,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方某辩称:夫妻分居四年属实,主要原因是因原告外出打工,对我和女儿不闻不问,我单位安排我上班,我只能去单位居住,女儿一直由我抚养并现已成人。并不是因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女取名凌甲(已成年)。2012年,因被告去单位上班,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虽因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分居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凌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