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大秀,冉龙生与周良碧,赖小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秀,冉龙胜,郎少元,周良碧,赖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30号原告李大秀,女,生于1964年4月2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冉龙胜,男,生于1969年12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伟,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少元,男,生于1942年12月30日,汉族,重庆梁平县人,退休工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周良碧,女,生于1946年9月16日,汉族,重庆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赖伟,男,生于1971年5月22日,汉族,重庆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李大秀、冉龙胜诉被告郎少元、周良碧、赖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云、高代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秀、冉龙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伟,被告郎少元、周良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秀、冉龙胜诉称,被告郎少元、周良碧将自己修建的养猪场以47000.00元的价格变卖给我,我购买猪场后又用40000.00元修建了房屋,被告郎少元、周良碧卖给我的猪场再次转卖给被告赖伟,我的猪场、房屋被被告赖伟拆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给我购买猪场款47000.00元并赔偿我损失40000.00元。被告郎少元、周良碧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原修建的养猪场无偿提供给原告李大秀、冉龙胜养猪,现因国家建设被拆除,我得了我该得部分,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满足。被告赖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大秀、冉龙胜、被告郎少元、周良碧均系夫妻,郎少元系冉龙胜大舅,原关系好。被告郎少元、周良碧夫妇在双桂街道兴隆村12组高速公路下面修有一养猪场。二00四年,被告郎少元、周良碧将修建的养猪场交原告李大秀、冉龙胜经营。二00六年、二00八年,原告冉龙胜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养猪场养猪,取得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现两证均已过期)。原告李大秀、冉龙胜主张被告郎少元、周良碧将自己修建的养猪场以47000.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及自己在养猪场花40000.00元修建了14平方米的房屋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提供的种畜禽生产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梁平县公安局调解笔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大秀、冉龙胜、被告郎少元、周良碧系亲属关系,原关系好,二00四年,被告郎少元、周良碧将修建的养猪场交原告李大秀、冉龙胜经营。原告李大秀、郎龙胜主张自己以47000.00元的价格购买的被告郎少元、周良碧的养猪场并在养猪场用40000.00元修建了14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后被被告赖伟拆除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大秀、冉龙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原告李大秀、冉龙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松人民陪审员 高代林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高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