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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177号原告叶某某,女,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刘某甲,男,侗族,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格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认识恋爱。1990年6月19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分别于1991年12月15日生育大儿子刘某乙(现在广州***大学就读研究生);1995年9月22日生育小儿子刘某丙(现在深圳**学院上大二)。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最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从2011年10月7日离家后至今一直未归,整整四年多被告和家人失去联系,原告找不到被告也两年多了,被告与两个小孩也没有任何的联系。原告经多方打听直到2015年10月才寻找到被告的联系电话,多年以来抚养两个小孩的重担均落在原告身上。被告对家庭及家人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加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解除婚姻苦楚,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刘某乙、刘某丙均已长大成人,由其意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居住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甲未答辩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9年下半年相互认识后就自由恋爱。1990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了两个男孩(刘某乙,1991年12月15日出生;刘某丙,1995年12月29日出生),两个小孩现均已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婚后既没有购置任何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11年10月,被告刘某甲以回其老家帮其亲戚处理家事为由离开原告家,至今一直没有回过原告家,原、被告双方从此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3月15日,原告叶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刘某乙、刘某丙均已长大成人,由其意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刘某甲自2011年10月借故离开原告家后就一直没有回过原告家,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予以准许为宜。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丙均已年满十八周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其意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原告叶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刘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的夫妻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未答辩应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格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颖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