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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XX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X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泾县。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赖XX开设赌场一案,由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5日以泾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菊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7日起,被告人赖XX租赁泾县泾川镇张家竹园老酱坊的一个库房,设置了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游戏机8台,共计17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2015年1月27日该游戏室被泾县公安局查禁。被告人赖XX次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销毁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孙XX、聂XX、卜XX、曹XX、何X的证言;被告人赖XX的供述和辩解;泾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室,设置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8台,共计17个操作单元,并以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起,被告人赖XX以营利为目的,租赁泾县泾川镇张家竹园老酱坊的一个库房,开设了一无名游戏机室,购置了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游戏机8台(其中“万能鲨鱼”赌博机1台,每台10个操作基本单元;“明星97”赌博机7台,每台1个操作基本单元,共计17个操作单元),并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雇请孙XX、聂XX等人在游戏室从事计分、收退费的工作,直至2015年1月27日该游戏室被泾县公安局查禁。案发当日,警方在案发现场查获并扣押了涉案的赌博游戏机8台、赌资1535元。被告人赖XX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赖XX案发后退出了违法所得3万元至公安机关。庭审中,被告人赖XX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赖XX在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销毁记录、扣押清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孙XX、聂XX、卜XX、曹XX、何X的证言;泾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室,设置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8台(共计17个操作单元),并以收费上分、清分退费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罪名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3万元,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赌资1535元及被告人赖XX所退的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赌博机,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佘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