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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昌刚、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涂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华盛国际小区南苑门口路段时,将横行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营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辆,该车转向系、刹车系均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李某某系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避让行人,致一人死亡,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涂刚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其具有自首情节;2、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适当的赔偿;3、其系初犯、偶犯;4、被害人李某某横穿公路,有重大过错。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当庭出示了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分项清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抢救被害人,并支付了抢救费用。2.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用。3.三元乡香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母亲年事已高,需要赡养,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判处,且该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华盛国际小区南苑门口路段时,将横行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亡;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辆,该车转向系、刹车系均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营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理、立案侦查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事故地点位于营山县城华盛国际小区外公路;道路上没有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路表潮湿;初步判断现场人员死亡1人;肇事车辆及肇事驾驶人均在现场。附有现场照片。(三)鉴定意见书1.法医尸体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衣着、受损害情况。2.(南)公(物)鉴(法医)字(2015)8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系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亡。3.华科所(2015)机鉴字南充营山11027号关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车转向系、制动系均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该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五)证人证言1.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8日6时45分,自己在门市里听到一声响后,出去看见公路上一辆三轮车把一老太婆撞到在地,当时没有其他车辆经过,三轮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人,老太婆带了一个孙子、一个孙女。是自己拨打的110。2.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8日6时50分,自己与婆婆李某某一起从华盛国际小区去往化育中学,我们从华盛国际至五十米大道方向的左边横穿到公路的右边,自己走在前面,婆婆走在后面,自己刚到公路右边的人行道,转身就看见婆婆被一辆三轮车推起向前走,随后三轮车发生侧翻,婆婆就倒在地上晕了过去,自己去叫她,她醒过来后,鼻孔在冒泡,嘴里在吐异物,头顶在流血。三轮车的驾驶员过来看了婆婆后,就在一旁打电话。自己和婆婆没有走人行横道。(六)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8日6时50分许,其驾驶自购的电动三轮车从世纪春天小区往五十米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华盛国际小区南苑门口外路段时,发现行驶方向左边有一个小孩横过公路,那小孩刚到右边的人行道上,自己就发现撞到了一个从左边过来的老太婆,车子也发生了侧翻。(七)本案的其他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营山县公安局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后将杨某某带回营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讯问。2.户籍信息,证实杨某某、李某某的基本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杨某某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病人死亡证明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9时15分死亡,同月24日火化。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避让行人,致一人死亡,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部分赔偿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秋霞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人民陪审员  罗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