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蔡林达与徐清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12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林达,徐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78号原告:蔡林达,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徐晓玲,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勇,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清,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蔡林达诉被告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林达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林达诉称:2012年底被告以其广州市格鲁伯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同意并支付借款予被告。后到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54000元,被告称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延期,并于2013年11月24日出具一份欠条,承诺12月5日前归还54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原、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在祈福新邨屏山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支付了4000元现金给原告。另因原告欠案外人徐清彪16000元,该16000元由被告负责代原告清偿,剩余35000元由被告写下借据,承诺于2015年5月分批清偿,但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清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蔡林达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具欠到蔡林达现金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十二月五号前归还)。具欠人:徐清,2013.11.24.19:50。”2、《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蔡林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本人及公司与其一切往来已清,以前的任何手续作废)(2015年5月份分批分次偿清)徐清,××,2015.2.8。”蔡林达陈述:2015年2月8日双方在本区屏山派出所就涉案债务进行和解时,徐清向蔡林达出具了证据2并收回证据1原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林达提供《借据》以证明徐清尚欠其借款35000元的事实;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本院根据蔡林达提供的证据认定徐清尚欠其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中约定“2015年5月份分批分次偿清”,即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徐清仍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徐清应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3500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蔡林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5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35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蔡林达;二、驳回原告蔡林达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4元原告蔡林达已预付,由被告徐清负担;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陈 璐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