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继烈与李旭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烈,李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020号原告高继烈,男,汉族,1962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李旭,男,汉族,1983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原告高继烈诉被告李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杨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烈诉称,原告从事零星油料销售。从2014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货款未及时结清。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继烈曾从事零星油料销售业务。从2014年起被告李旭向原告购买柴油,货款未及时结清。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高继烈柴油款50000元(伍万元正)欠款人:李旭2015年2月17日”。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欠条原件一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原告长期发生柴油买卖关系,双方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合法、有效。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追偿权利,被告理应承担及时给付尚欠原告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继烈货款5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杨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