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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无锡瑞耐德轴承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乐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无锡瑞耐德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乐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贵宾路西西奚墅村。法定代表人刘成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瑞耐德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永康五金城五金一街5幢26、28号。法定代表人陈现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政宜,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凯,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苏乐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瑞耐德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耐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临商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耐德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署协议书一份,确定乐基公司结欠其公司货款580810元,并约定分六期支付,如乐基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其公司有权就580810元的未付部分一并向乐基公司主张。现乐基公司未按约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乐基公司支付货款58081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乐基公司承担。乐基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其公司结欠瑞耐德公司货款是事实,双方签署协议书也是事实,但对于结欠瑞耐德公司具体的货款金额由于其公司财务人员频繁更换的原因,无法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耐德公司与乐基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瑞耐德公司向乐基公司提供轴承等五金配件。2015年1月19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乐基公司结欠瑞耐德公司货款580810元。约定分六期支付,具体为: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95271.13元,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2月30日前归还85538.87元。如乐基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的,则瑞耐德公司有权就580810元的未付部分一并向乐基公司主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乐基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1月3日,瑞耐德公司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瑞耐德公司与乐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签署协议书确认乐基公司结欠瑞耐德公司货款金额为580810元,并就上述货款约定分期支付,如乐基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瑞耐德公司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一并向乐基公司主张。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乐基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瑞耐德公司诉请乐基公司支付货款5808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瑞耐德公司主张乐基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也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乐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瑞耐德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081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5元,由乐基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乐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乐基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财务人员离职,具体结欠瑞耐德公司货款金额无法准确确认,瑞耐德公司提供以前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时间较长,金额是否发生变化也无法确认,以此作为欠款依据不当,原审未查清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瑞耐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瑞耐德公司负担。瑞耐德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乐基公司未有履行还款协议的依据,“经营状况不佳,财务人员离职,具体欠款金额无法确认”不能对抗其未还款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乐基公司的上诉诉称及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乐基公司与瑞耐德公司之间的轴承等五金配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业务往来中形成的还款协议对各自均有约束力。乐基公司确认结欠瑞耐德公司货款580810元后,未按期还款,诉讼中也未能提供还款的相应依据,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瑞耐德公司主张该货款及其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乐基公司有关“经营状况不佳,财务人员离职,具体欠款金额无法确认”等的上诉诉称,属其对欠款事实的还款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原审判决乐基公司向瑞耐德公司支付货款58081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损失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乐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志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