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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4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士生、原告刘素珍与被告赵文博、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生,刘素珍,赵文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728号原告王士生,冀H761**号轿车乘车人,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刘素珍(王士生妻),冀H761**号轿车乘车人,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博,冀H616**号车辆驾驶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组织机构代码06811634-1。负责人李贺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三角地李家沟口15号。身份证号×××。原告王士生、原告刘素珍与被告赵文博、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生、刘素珍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生、原告刘素珍诉称,2015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赵文博驾驶冀H61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北路福满家超市门前路段超车时,车辆失控,与同向前方王宇驾驶的冀H761**号小型轿车及隔离护栏相撞,造成王士生、刘素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赵文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文博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王士生医疗费5552.40元,误工费4986.70元(按每月工资3400.00元,计算44天),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租床费2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计28179.10元;赔偿刘素珍医疗费21099.15元,误工费33300.00元(按每天180.00元,计算185天),护理费6100.00元(住院护理31天,院外护理30天,每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620.00元,交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九级)9656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5344.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27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5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租床费24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计190075.15元。合计赔偿二原告218254.25元。被告赵文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可。我驾驶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有据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00元,请求在判决时予以减除。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文博驾驶的冀H6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士生出具的老谭按摩所900.00元收据一张,不予认可,王士生的误工费,我方认为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对原告刘素珍医疗费票据中的同德堂药店发票一张,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赵文博驾驶冀H61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北路福满家超市门前路段超车时,车辆失控,与同向前方王宇驾驶的冀H761**号小型轿车及隔离护栏相撞,造成王宇、王士生、刘素珍受伤,隔离护栏、花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文博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违章超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宇、王士生、刘素珍无责任。被告赵文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围公交认字(2015)第5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出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王士生受伤后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头皮擦伤。3、颈椎病。出院医嘱为,休息两周,易消化饮食;病情变化,随时来诊。经审查认定原告王士生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652.40元。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证实。2、误工费4985.20元。原告王士生提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王力灯具证明,证实其为该企业销售经理,月均工资3400.00元(合每日113.3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士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所从事的职业,且所证收入状况与其职位相称,应予采信。误工天数以住院30天+医嘱休息二周共44天计算。3、护理费3000.00元。按住院30天×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按住院30天×每天100.00元。5、营养费60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6、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持续时间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原告损伤程度结合其在事故中无过错情况予以认定。8、租床费240.00元。有租床费收据证实。以上原告王士生经济损失合计为17777.60元。原告王士生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刘素珍受伤后也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1、3-7、11-12肋骨骨折,双肺下页挫伤)。2、双侧锁骨骨折。3、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征。住院期间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主要医嘱为,院外行功能练习5个月,加强营养;骨性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审查认定原告刘素珍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934.15元。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证实。2、误工费26864.00元。原告刘素珍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其为搓澡工,从事搓澡工作多年。刘素珍陈述其工资结算方式为一天一结,平时日收入为180.00-190.00元,星期六、日每天收入300.00元左右。据此,本院根据其行业特点、劳动强度、合理休息天数等因素,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均工资146.00元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误工天数以其主张的从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3月21日)共184天。3、护理费3100.00元。按住院31天×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按住院31天×每天100.00元。5、营养费62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6、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持续时间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96564.00元。原告刘素珍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原告王士生、刘素珍夫妇居住在围场县城同兴街132号3号楼5702室。故刘素珍残疾赔偿金为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20年×20%=96564.00元。有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鉴(2016)临鉴字第0184号鉴定意见书、二原告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刘素珍伤残等级结合其在事故中无过错情况予以认定。9、二次手术费5344.00元。有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鉴(2016)临鉴字第019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10、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2190.00元。按预期住院15天×每天146.00元计算。11、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500.00元。预期住院15天×每天100.00元。12、二次受伤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预期住院15天×每天100.00元。13、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200.00元。14、鉴定费14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15、租床费248.00元。有租床费收据证实。以上原告刘素珍经济损失合计为173864.15元。原告刘素珍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王士生、原告刘素珍经济损失总计为191641.75元。另查明,在二原告医疗期间,被告赵文博垫付医疗费2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博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王宇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宇车辆乘车人原告王士生、原告刘素珍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文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文博具有违法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文博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同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在相应的险种赔偿范围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冀H616**号车辆交强险限额,本院已在(2015)围民初字第4729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医疗费赔偿王宇20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王宇12452.16元,故本案应从交强险限额内对此予以减除。原告经济损失中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文博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616**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生医疗费14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4985.20元、护理费213.77元,计7653.97元。赔偿原告刘素珍医疗费65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26864.00元、护理费31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1084.87元,计97893.87元。交强险合计赔偿二原告105547.84元。二、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616**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士生医疗费31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600.00元、护理费2786.23元、交通费300.00元,计9883.63元。赔偿原告刘素珍医疗费143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620.00元、残疾赔偿金45479.13元、二次手术费5344.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390.00元,计74322.28元。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二原告84205.91元。三、被告赵文博赔偿原告王士生租床费240.00元,赔偿原告刘素珍鉴定费1400.00元、租床费248.00元,合计赔偿二原告1888.00元。四、被告赵文博支付的医疗费22000.00元,在保险赔偿后,扣除应当承担的赔偿款、诉讼费后,余额由二原告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2287.00元,保全费1470.00元,合计3757.00元,由被告赵文博负担。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初 琦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1款(6)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